销售佣金的财务与税务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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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1-18 16:33:30 来源: 互联网 点击次数:430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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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凡没有计入成本,没有资本化的支出,都应计入期间费用,具体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只要符合税前扣除基本条件和一般原则规定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凡没有计入成本,没有资本化的支出,以及税法没有禁止和限制的,都应计入期间费用在税前扣除。这里的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企业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在出售前,其经济利益只能说是潜在的,尚未得到正式的社会承认,只有等产品真正售出后,才能实现现实的经济利益。而企业为销售商品,必然要发生一定的支出,这部分支出是企业为获取收入而产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销售佣金就是上述为获取收入而产生的必要与正常的一项支出。目前税法除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外,没有对销售佣金做出政策上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 55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184号)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根据国税函[2009155号文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三条(一)(二)款可以继续参照执|行,第(三)款需要待总局明确后再决I 定是否可以执行。因此,企业发的销售佣金,只要有合法真实凭证,支付的对象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不含本企业雇员),就可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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